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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 大理寺-汉朝大理寺是什么机构

admin2023-12-16江南电竞24 ℃0 评论

三国时期。

大理寺是秦汉时期的,审核各地刑狱重案,捉刀人指三国时期的曹操,曹操叫崔琰代替自己接见匈奴使臣,自己却持刀站立床头。

三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位于汉朝之后,晋朝之前的一段历史时期。

唐朝的中央司法机关及职能?《中国法制史》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唐朝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有时也采用特别审判程序,即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大夫等三大法司的长官,组成临时特别法庭会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地方发生的不便移送京师的重大疑难案件,有时也派三法司的副职或其属员前往当地进行审理,称为“小三司”。

凡是经过会同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其审判结果一般要上奏皇帝最后裁决。

  其职能为:唐代以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刑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的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
此外,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所判的死刑案件具有重审权。

大理寺以卿为长官,掌折狱详刑之事,少卿两人为副手,大理寺正二人与少卿共通判寺事,“参议刑辟,详证科条”还负责审理内外官及爵五品以上官员犯罪的案件。

各个朝代的司法机关各是什么阿求详细解释

夏商无司法机关,周设司寇,分为大司寇和小司寇大司寇辅助周王,实施司法权,小司寇掌管具体的司法工作。

秦朝时中央的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

廷尉一词的含义,在《汉书·百官公卿表》中写道“听讼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

”对“廷”的解释写道:“廷,平也。

治狱贵平,故以为号。

”对“尉”的解释有:“自上安下曰尉。

”可见廷尉一词是取其公平处理争议案件,使国家、百姓平安的意思。

廷尉的主要职责是审理皇帝授予的案件,全国的上诉案件,以及疑难案件。

另外一个司法机构“御史”,设有官员御史大夫,为最高的监察官员。

其职位仅低于丞相,对于重大案件的审理,必须有御史大夫参与进行,因此御史大夫也为中央司法机构。

地方司法机构,由地方行政机构承担,秦朝时设立郡、县地方机构,郡守和县令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对管辖区内的一般案件自行处理,对于疑难案件可以奏报给廷尉处理。

在郡守下设有辞曹掾史和决曹掾史,在县令下设有辞曹掾史和狱掾,这些机构都是协助郡守和县令进行司法工作。

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

乡设有“秩”掌管处理乡内轻微的刑事和民事纠纷,亭内设“亭长”,里内设有“里典”,都是基层的行政管理单位,同时也兼顾或协助处理刑民纠纷。

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

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

在汉武帝时期为了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而设立了“尚书”这一司法机构。

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

廷尉在汉朝得到更加完备的发展,设立了廷尉正(主管疑难案件的审理),廷尉左右监(主管逮捕犯罪人)、廷尉左右平(主管审理一般案件)等等职位,使廷尉的功能更加齐全,分工越来越精细。

御史大夫的职能与秦朝时相同,专门监察文武官吏,如发现有违法违纪的情况,可以上奏弹劾。

同时御史大夫也可与廷尉一起处理疑难案件。

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

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

郡守和县令主宰本区域内的司法权。

内部的司法机构中又分为许多细小的部门。

例如贼曹,主管抓捕盗贼;
辞曹,提出诉讼案件;
决曹,负责对判决进行执行;
人恕掾,审理并作出判决。

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政治上比较混乱的时期,但是法律制度却得到了很好的完善。

例如北齐时期的《北齐律》的制定,继承了秦汉法律的优点,又创立了中“重罪十条”和“五刑”制度,为隋唐的“十恶”和“五刑”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内,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

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

地方的司法机构同秦汉时相同,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由郡守、县令担任。

六、隋唐时期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

不仅有“十恶”、“五刑”等制度,还设立了“八议”、“官当”等法律制度。

同样在司法机构上也是最完善的,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审判制度。

大理寺由原来廷尉转化而来,在北齐时期曾用过“大理寺”的称谓,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掌管审理全国处于流刑以上的案件。

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

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

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

因此形成了大理寺的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司法审判制度。

当然在三大司法机构的上面还有皇帝,主宰一切行政、司法、立法的权力。

隋唐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仍然是地方的行政机关。

例如在州(郡)一级中设立“曹参军”受理刑事案件,“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

在县中设有司法佐、史协助县令处理刑、民案件。

在县以下的乡、里、访、村中设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管辖内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有审判权。

七、宋朝 宋朝的司法制度大多数沿用唐朝时期的制度,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大理寺和刑部还是保持其职责不变,但是宋朝初期为了加强中央集权,设立了审刑院,又称为宫中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

因此削弱了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

在宋神宗熙宁三年后,审刑院被撤销,审判和复核的权利又回到了大理寺和刑部。

御史台除了有唐朝时期的权利之外,还可以受理官员受贿的案件以及地方上诉的案件。

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

地方司法机构仍然保持不变。

八、元朝 元朝是少数民族统治时期,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

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

大宗正府是类似于大理寺的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复核职能不变,但同时又赋予部分审判职能。

宣政院主要管理僧侣的案件。

御史台的职能也不变。

地方有省、路、府、州、县各级衙门,作为地方司法机构。

九、明朝 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

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

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

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

地方司法机构有省、府、县三级,主管所辖案件。

十、清朝 司法机构维持明朝的三个司法机构的设置,职责也差不多,但是刑部的审判权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机关中,以刑部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约。

清朝时另设专门司法机关理藩院,处理少数民族事务。

对于皇族内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处理。

地方司法机构设有省、府、县三级司法机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见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

因而从总体上可以说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即使是在中央专门设立了专职的司法机构,同样也是从属于行政,专职的司法机构不可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官员的任免都由皇上决定,而皇上是一个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身的独特的个体,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不可能独立的,同样司法权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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