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司"
制度是唐朝司法制度的重点,后世明清两朝皆以此制度为蓝本,将司法制度完善,由此可见唐朝"
三法司"
制度对后世的深远影响。
虽然封建王朝是以"
人治"
为主的落后时代,但唐"
三法司"
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封建统治者的司法智慧和法律精神,是值得后人所研究的珍贵史料。
大理寺与刑部 关于"
三司"
其在唐朝有两种含义,一种是"
三司受事"
中的"
小三司"
,另一种是"
三司推事"
中的"
大三司"
。
按通俗的说法来讲,所谓"
小三司"
主要涉及民间及普通民事审判,而"
大三司"
则负责诸如政治犯罪,贪官污吏,谋逆叛乱以及故意杀人等涉嫌"
十恶"
的案件。
"
小三司"
中的三司是为侍御史、给事中和中书舍人,而"
大三司"
中的三司是为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
而当代学界所研究的"
三司"
多位"
大三司"
,也就是所谓的"
三司推事"
。
唐朝时期三司之间的关系就已确定,大理寺负责案件审判,御史台负责案件监察,刑部则负责复核。
在唐朝,刑部不仅掌管司法行政,复核大理寺的审判结果及天下汇总的各类案件。
大理寺作为审判机关对其所处理的案件中,"
凡最抵流、死,皆上刑部"
,其主要审理的对象是为中央百官,而当代影视作品中将大理寺设定为管理基层刑事案件的司法机构,明显是严重的历史性错误。
大理寺主要处理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而对于其中诸如杖刑、流放以及死刑等案件判决必须要交付刑部进行复核,其他的则可以自行审理。
而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在经过刑部复核后,再交由中书门下省中的大臣详议,最后再交由皇帝批准审核,方可生效。
大理寺是为第一审级,由大理寺审议结果后交付刑部参审,当刑部复核出现分歧时,刑部没有权利更改大理寺的审判结果,而是将案件送回大理寺重审,如果两部门的分歧无法解决时,则需要上报皇帝裁决,司法审判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属于最高统治者。
综上可知,刑部与大理寺对于案件的审理,大理寺是为第一审级,刑部则有复核权,但刑部没有修改审判的权力,刑部的审判权则凌驾于大理寺之上。
御史台与刑部、大理寺的关系 御史台与刑部、大理寺三部门分工协作,既相互配合又相互钳制。
而御史台作为专门的监察机构在唐朝拥有司法权,也就是影视作品中经常出现的"
三司会审"
。
除了和大理寺刑部共同审理案件外,御史台还具有独立的刑狱机构,因此御史台具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
此外,御史台中的官员拥有"
风闻言事"
的权力,所谓风闻言事,即在听闻有人犯罪时,无论是否有确切证据,御史台都可以直接向皇帝弹劾该人,大理寺与刑部要需要跟进,如果该嫌疑人犯确实无辜,御史台官员也不会背负诬陷的罪名,由此可见御史台权力的独特性。
对于一般的案件,凡是经过御史台审查之后,都要交付大理寺进行判决,其所处理的一般是御史官员自己弹劾或者由皇帝下令要审理的案件。
御史台对大理寺的审判进行监督,但无法干预大理寺的审判进程,因此在唐朝年间,由御史台提交的大多数的案件都被大理寺以证据不足为由取消审理。
但刑部和大理寺又处在御史台的监察之下,两部门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都要向御史台报备,御史官员也要前往两部门的府邸监督审判程序,以确保其合法性。
部门制衡与案件质量控制 自隋朝时起,统治者为了削减相权,开创了三省六部制,唐朝建立后,三省六部制在隋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而唐朝构建的以三司为主的中央司法机构,体系可谓是简洁合理。
从三部门的职能分工上看,该体系既职责清晰又注重监督,三司制度更有效集中了统治阶级群体的意志和力量,把君主个人专制与宰相集体决议保持在了这个结构之中,可以说是既限制了个人专权所造成的的弊端,又避免了没有皇帝的群言堂,这对中央政府所建起的统一秩序的维系非常有利。
除了各部门间的制衡外,唐朝统治者颁布了一些法定制度,用来控制案件质量,减少徇私舞弊以及冤假错案的发生。
为了保证审讯的公正且符合国家利益,唐代建立了审讯回避制度,即"
换推"
。
司法官如果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师生以及同门关系,抑或是两者先前有仇隙等。
都符合唐代司法中的审讯回避制度。
当然,鉴于封建时代历史条件的限制,诉讼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不可能完善执行,并且当时的被告人也不可能享有那么多的诉讼权利。
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徇私现象,而死刑复核的出现则进一步减少了冤假错案的产生,自隋朝起,隋文帝就已开创了死刑复核制度。
贞观五年,大理寺丞张蕴古因"
李好德妖言惑众案"
被唐太宗一怒之下斩杀,这种不明不白的死刑方式令唐太宗懊悔至极,于是在隋制的基础上改进了死刑复核制度,也就是"
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
"
而随着佛教在中国的广泛传播,深受佛教思想影响的唐太宗又觉得"
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
将死刑复核从中央政府扩大到地方州府,凡是州府所判决的死刑犯人,都要经过州府长官的三次复核,方可送入京师再审。
同时唐《断狱律》又规定凡是死刑犯人没有经过复核就执行的,相关主管人员都要被流放至凉州戍边,即使是死刑复核通过的犯人,仍要在狱中等待三日方可行刑,如果期限未满就处决犯人,主管人员罚俸一年,并领廷杖一百。
综上所得,唐朝的死刑复核制度已经达到了非常成熟且完备的阶段,这套制度对防止滥杀无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
三司"
与唐朝司法效率 唐朝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规范中央及各方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完成诉讼的所需时间,对违反时限规定的官员,唐律中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审判中,唐律规定官员要做到"
听狱宜速"
。
其中大理寺审理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刑部的审判复核不得超过十日,如果刑部对审判结果持有异议并发回重审,大理寺的重审时间不能超过十五日。
而对于司法官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间完成相应的法律程序的行为,政府将追究他们的责任。
唐宪宗继位后,更是明确了处罚违反审判期限规定的司法官员。
而唐朝法律对于一些无法及时结案的案件也有规定,此类案件不可严禁不决,而要有三司共议后再决定是否搁置。
这些都说明唐代对司法效率的有关规定已经相当成熟。
结语 所谓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唐代司法的三司体制有许多方面依然值得我们深思。
历经千年,唐代的司法体制仍有不少特色依然在闪闪发光,它的法律建设是封建社会之集大成者,其"
三司会审"
、"
三司相互制衡"
、"
回避制度"
以及"
死刑复核"
使得其司法制度初具现代法律的雏形。
除此以外,唐代对司法官员的监督也是相当严厉,说明统治者早已认识到国家兴亡与吏治之间的重要关系,唐代的监察制度形式手段丰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衡各政府部门和稳定政权的作用,在司法官吏上的分权与制衡不失为一条解决司法腐败的可选之路,但是唐朝并没有形成对监察权的制约,最终导致晚唐时期朋党之争与权力滥用,为其灭亡埋下了伏笔。
令人遗憾的是,即使唐朝拥有如此优秀的法律制度,却由于封建王朝政权的局限性,导致晚唐期间人治逾越于法治之上,法律制度沦为了朋党之间互相攻讦的工具。
地方节度使在各州郡的藩镇的割据行为又将自己的属地变为了国中之国,终于在公元907年,宣武军节度使朱温逼迫唐哀帝退位,灭唐建梁,这个有着璀璨法律的帝国最终在野心家的操纵下消散,空留给后人无尽的遐想。
是。
大理寺,官署名。
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院,掌刑狱案件审理,长官名为大理寺卿,位九卿之列。
凡遇重大案件,唐制由大理寺卿与刑部尚书、侍郎会同御史中丞会审,称三司使。
大理寺是中国古代掌管刑狱的中央审判机关。
大理是中国古老的官名,大理之意:古谓掌刑曰士,又曰理。
汉景帝加大字,取天官贵人之牢曰大理之义。
寺,《说文》云“廷也”,即指宫廷的侍卫人员,以后寺人的官署亦即称之为“寺”,如“大理寺”、“太常寺”等。
因此,“寺”原来并非专指佛寺,而是一般官署、官府的通称。
大理寺是中央的审判机关,梵语中,“寺”叫“僧伽蓝”,意思是“僧众所住的园林”。
明朝大理寺和刑部的职责有什么区别? 刑部负责审理普通案件及审批地方送审的案件,而大理寺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如涉及到高官显贵甚至皇亲国戚的案件 更为重大的案件则需要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司会审 礼部和鸿胪寺 鸿胪寺的职责主要有外交和祭祀 而礼部下设四个清吏司:1、仪制清吏司—
—
管理学政和科举考试;
2、祠祭清吏司—
—
掌吉礼、凶礼事务(祭祀);
3、主客清吏司—
—
掌宾礼及接待外宾事务(外交);
4、精膳清吏司—
—
掌筵飨廪饩牲牢事务(宴会) 其中,科举和外交是礼部的主要职责 可见,貌似礼部的部分职能和鸿胪寺是重叠的,但其实也是有分别的 外交方面,外国来使的接待以及国书投递等工作皆有礼部负责,鸿胪寺负责的是外国使臣朝见皇帝时的礼仪引导 祭祀方面也差不多,礼部负责卜问吉凶及准备祭祀,鸿胪寺则负责祭祀过程中的礼仪 说白了,礼部负责后勤,鸿胪寺负责司仪(主持人) 明朝大理寺简介 大理寺,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置,命李仕鲁为首任大理寺卿,正五品。
置左右少卿,从五品;
左右寺丞,正六品。
十九年(公元1386年)置审刑司,共平庶狱。
凡是大理寺所理之刑狱,审刑司均复详议之。
为加强大理寺的权力,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升大理寺卿为正三品,少卿正四品,丞正五品。
可见明太祖对这个执法机关是很重视的,据《明代典则》记载,洪武二十四年(公元1391年)六月,太祖把大理寺丞周志清提为卿,并说:“
大理之卿,即古之廷尉,历代任斯职者,独汉称张释之、于定国,唐称戴胄。
盖由其处心公正,议法平恕,狱以无冤,故流芳后世。
今命尔为大理寺卿,当推情定法,毋为深文,务求明允,使刑必当罪。
庶几可方古人,不负命也”
。
大理寺所掌为“
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
。
要做到“
推情定法”
,“
刑必当罪”
,使“
狱以无冤”
是很不容易的。
所以大理寺官员选任之当否是非常重要的,据《梦余录》记载,宣德时,吏部尚书蹇义特为此事向宣宗上疏说: 刑部都察院职典刑名,而大理寺尤专详谳。
居是职者,必得其人。
其官属,宜从堂上官精加考■,庸劣不称者黜之,贪婪苛刻者罪之,其有作奸犯科者,责令互相纠举。
违者,一体论罪。
蹇义奏疏所提出的原则实际上是无法实行的,尤其是明中期以后,大理寺之权竟落入“
庸劣不称者”
之手。
以至刑狱不清,冤案四出。
所以,嘉靖六年(公元1527年),黄绾又上疏世宗: 法司所以理刑名,至于大理寺职司参驳,关系尤重。
凡任两寺官,非精律例,见出原问官之上,何以评其轻重,服其心乎?近见两寺官,有初入仕途,律之名例尚未通晓,即欲断按庶狱,未免有差。
原问官因得指摘罅漏,借为口实,至于参驳。
本寺亦不降心,辄逞雄辩,往复数次,淹累囚众,至不得已,将就允行。
刑狱不清,职此之故①。
由于用人不当,庸劣当权,不精律例,偏执己见,因而拷掠成狱,“
捶死狱中”
,论罪不当,“
重囚称冤”
者往往有之。
但明代也有一些大理寺卿能公平理狱,执法不阿。
如《明史·
虞谦传》记载仁宗时,虞谦为大理寺卿、吕升为少卿,能“
悉心奏当,凡法司及四方所上狱,谦等再四参复,必求其平,尝语人曰:‘
彼无憾,斯我无憾矣’
。
”
又《明史·
马森传》载,马森为大理卿,屡驳疑狱,与刑部尚书郑晓、都御史周廷称为“
三平”
。
但大理寺卿有时也受到权臣的制约,不能公正治狱,《明史·
王用汲传》载,万历时,王用汲为大理少卿,遇法司议胡槚、龙宗武杀吴仕期案,定胡、龙二案犯谪戍。
用汲认为量刑不公,驳奏曰:“
按律:刑部及大小官吏不依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如之。
盖谓如上文‘
罪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之律也。
仕期之死,槚非主使者乎?宗武非听上司主使者乎?今仅谪戍,不知所遵何律也?”
神宗欲从用汲之言,可是阁臣申时行等则认为仕期自毙,宜减等。
这个依法本该判处死刑的案犯,就以谪戍从轻发落,可见在封建社会,正直的刑官往往不能维护法律尊严的。
明代的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合称为“
三法司”
,国家的重大案件,常由“
三法司”
会审。
但是中期以后,大理寺执法之权被夺,实际上只能核阅案卷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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